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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大化學吳侃庭
    台大化學吳侃庭 2020/05/26 15:38

    https://zygarbagetrashjam.blogspot.com

  • 柯萬財
    柯萬財 2020/11/27 03:04

    弟子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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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弟子規
    作者:李毓秀 清

    Documentation for the TextInfo template.版本信息
    姊妹计划姊妹计划: 百科·语录·数据项

    目录

    1 總序
    2 入則孝
    3 出則弟
    4 謹
    5 信
    6 汎愛眾
    7 親仁
    8 餘力學文

    總序

    弟子規、聖人訓、首孝弟、次謹信
    汎愛眾、而親仁、有餘力、則學文
    入則孝

    父母呼、應勿緩、父母命、行勿懶
    父母教、須敬聽、父母責、須順承
    冬則温、夏則凊、晨則省、昏則定
    出必告、反必面、居有常、業無變
    事雖小、勿擅為、苟擅為、子道虧
    物雖小、勿私藏、苟私藏、親心傷
    親所好、力為具、親所惡、謹為去
    身有傷、貽親憂、德有傷、貽親羞
    親愛我、孝何難、親憎我、孝方賢
    親有過、諫使更、怡吾色、柔吾聲
    諫不入、悅復諫、號泣隨、撻無怨
    親有疾、藥先嘗、晝夜侍、不離床
    喪三年、常悲咽、居處變、酒肉絕
    喪盡禮、祭盡誠、事死者、如事生
    出則弟

    兄道友、弟道恭、兄弟睦、孝在中
    財物輕、怨何生、言語忍、忿自泯
    或飲食、或坐走、長者先、幼者後
    長呼人、即代叫、人不在、己即到
    稱尊長、勿呼名、對尊長、勿見能
    路遇長、疾趨揖、長無言、退恭立
    騎下馬、乘下車、過猶待、百步餘
    長者立、幼勿坐、長者坐、命乃坐
    尊長前、聲要低、低不聞、卻非宜
    進必趨、退必遲、問起對、視勿移
    事諸父、如事父、事諸兄、如事兄


    朝起早、夜眠遲、老易至、惜此時
    晨必盥、兼漱口、便溺回、輒淨手
    冠必正、紐必結、襪與履、俱緊切
    置冠服、有定位、勿亂頓、致污穢
    衣貴潔、不貴華、上循分、下稱家
    對飲食、勿揀擇、食適可、勿過則
    年方少、勿飲酒、飲酒醉、最為醜
    步從容、立端正、揖深圓、拜恭敬
    勿踐閾、勿跛倚、勿箕踞、勿搖髀
    緩揭簾、勿有聲、寬轉彎、勿觸棱
    執虛器、如執盈、入虛室、如有人
    事勿忙、忙多錯、勿畏難、勿輕略
    鬥鬧場、絕勿近、邪僻事、絕勿問
    將入門、問孰存、將上堂、聲必揚
    人問誰、對以名、吾與我、不分明
    用人物、須明求、倘不問、即為偷
    借人物、及時還、後有急、借不難


    凡出言、信為先、詐與妄、奚可焉
    話說多、不如少、惟其是、勿佞巧
    奸巧語、穢污詞、市井氣、切戒之
    見未真、勿輕言、知未的、勿輕傳
    事非宜、勿輕諾、苟輕諾、進退錯
    凡道字、重且舒、勿急疾、勿模糊
    彼說長、此說短、不關己、莫閒管
    見人善、即思齊、縱去遠、以漸躋
    見人惡、即內省、有則改、無加警
    唯德學、唯才藝、不如人、當自礪
    若衣服、若飲食、不如人、勿生戚
    聞過怒、聞譽樂、損友來、益友卻
    聞譽恐、聞過欣、直諒士、漸相親
    無心非、名為錯、有心非、名為惡
    過能改、歸於無、倘揜飾、增一辜
    汎愛眾

    凡是人、皆須愛、天同覆、地同載
    行高者、名自高、人所重、非貌高
    才大者、望自大、人所服、非言大
    己有能、勿自私、人所能、勿輕訾
    勿諂富、勿驕貧、勿厭故、勿喜新
    人不閒、勿事攪、人不安、勿話擾
    人有短、切莫揭、人有私、切莫說
    道人善、即是善、人知之、愈思勉
    揚人惡、即是惡、疾之甚、禍且作
    善相勸、德皆建、過不規、道兩虧
    凡取與、貴分曉、與宜多、取宜少
    將加人、先問己、己不欲、即速已
    恩欲報、怨欲忘、報怨短、報恩長
    待婢僕、身貴端、雖貴端、慈而寬
    勢服人、心不然、理服人、方無言
    親仁

    同是人、類不齊、流俗眾、仁者希
    果仁者、人多畏、言不諱、色不媚
    能親仁、無限好、德日進、過日少
    不親仁、無限害、小人進、百事壞
    餘力學文

    不力行、但學文、長浮華、成何人
    但力行、不學文、任己見、昧理真
    讀書法、有三到、心眼口、信皆要
    方讀此、勿慕彼、此未終、彼勿起
    寬為限、緊用功、工夫到、滯塞通
    心有疑、隨札記、就人問、求確義
    房室清、牆壁淨、几案潔、筆硯正
    墨磨偏、心不端、字不敬、心先病
    列典籍、有定處、讀看畢、還原處
    雖有急、卷束齊、有缺壞、就補之
    非聖書、屏勿視、蔽聰明、壞心志
    勿自暴、勿自棄、聖與賢、可馴致


    PD-icon.svg 本清朝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
    分类:

    李毓秀清朝啟蒙書籍

  • A125829217
    A125829217 2020/11/27 03:42

    https://www.physics.harvard.edu/

  • Stella
    Stella 2022/09/06 08:11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俊德接手前之「台大補習班」係於60年間設立,而接手後之被告台大補習班係於87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迄今已50餘年、20餘年,且被告台大補習班與原告同位在臺北市,原告自無不知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持續使用「台大」、「TAIDA」字樣之可能;惟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起,迄今仍持續使用「台大」、「TAIDA」字樣,在該等期間內,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不斷重新起算,該等損害結果之計算係得依被告台大補習班每年之營業收入加以計算,而可相互區別,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12頁),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起訴前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仍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㈦原告本件請求並未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台大商標,均在被告台大補習班名稱於社會使用及存在多年後,原告亦無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且被告明明公司與原告之營業或業務有顯著差異,市場有明顯區隔,且消費者得以辨識,是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等語。查系爭台大商標雖係於91年至105年間陸續獲准註冊登記,惟「台大」及其英文音譯「TAIDA」本即為原告校名之簡稱,並非被告台大補習班所獨創或善意先使用,而被告明明公司則在相關舉辦之活動使用「台大文教」及在印製之講義上印有「台大文教」、「TAIDA」均直接使用原告校名之簡稱及英文音譯,再參酌原告實際上亦有提供推廣教育、語文學習,甚或為高中生舉辦之人才培育等進修補習之課程,自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均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侵害其商標權,雖將使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均不得再使用「台大」、「TAIDA」之名稱,惟此為原告為維護自己依法登記註冊商標權之必然結果,並非係以損害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為主要目的,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
     ㈧至有關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之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視為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業經原告陳明各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間,係擇一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是就該等爭點即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大補習班及明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39,211元、被告明明公司及李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239,211元,及均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二、三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
    附圖一

  • 洪俊斌
    洪俊斌 2022/09/10 18:46


    「連勝文」毒品通緝高雄落網! 假裝頭痛還謊報過世者身分
    2022年09月10日 10:23
    ▲高雄員警抓到一名連勝文,他是毒品通緝犯 。(圖/記者吳奕靖翻攝)

    ▲高雄員警抓到一名連勝文(白衣),他是毒品通緝犯 。(圖/記者吳奕靖翻攝)

    記者吳奕靖/高雄報導

    連勝文通緝被抓!這個消息震驚了新興分局,原來是員警在盤查時,在一台自小客車當中發現一名男子先是謊報資料,不過這個資料卻顯示該男子已死亡,男子眼見騙不過,只好報真實資料,這一查確認有通緝身份,只是小電腦跳出來的名字就是「連勝文」,員警當場以為自己看花了,不過詢問之後確定他真的是「連勝文」,是同名同姓。

    這起案件就發生在8日凌晨,巡邏員警發現就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時,發現一輛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已超出停止線,所以上前盤查,車內總共有兩個人,馬姓駕駛表示副駕座上的另外一位頭痛,所以要送他去看醫生,不過這名副駕駛座的乘客「眼神閃爍」,刻意閃躲警察,這讓員警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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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詢問這名乘客的身份證資料,沒想到一查之後,卻是「死亡」,員警請他不要謊報身份,後來這名乘客又報了另一組身份證資料,結果跳出來「連勝文」的名字,一開始員警還以為他又謊報了,但是仔細比對之後,還真的是他本人,而且還是通緝犯。
    ▲高雄員警抓到一名連勝文,他是毒品通緝犯 。(圖/記者吳奕靖翻攝)

    ▲高雄員警抓到一名連勝文,他是毒品通緝犯 。(圖/記者吳奕靖翻攝)

    31歲的連勝文在2019年時,因爲持有安非他命,因為是累犯所以被橋頭法院判拘役70天,雖然可以易科罰金,不過這位連勝文卻遲遲未面對,所以才在去年12月28日被橋頭地檢署發布通緝,同時他到處打零工維生,連勝文表示自己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才不願報到執行,但是現在被警方查獲,也只能坦然面對。

  • 洪俊斌
    洪俊斌 2022/09/12 13: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律師
          許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民國96年5月19日下午2時13分
    許,擅自進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
    分局)執行「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揭牌活動」聚眾防處勤務
    之封鎖管制區域內後,在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 (原中正紀念
    堂)大中至正牌樓前,手持寫有「總統貪污、民主已死」之
    大字報,爬上大中至正門牌樓高呼口號。此時,在場執行聚
    眾防處勤務之中正一分局偵查隊隊長甲○○、督察組警務員
    乙○○、小隊長丁○○及警員戊○○等人見狀即上前勸離。
    被告明知甲○○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甲○○等人口頭勸離無效而欲改以強制力將其
    帶離現場時,對該等執行勤務員警施以強力拉扯之行為,以
    此強暴之方式抗拒甲○○等人之強制驅離作為,致乙○○受
    有右手肘擦傷、戊○○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
    「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
    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乙○○、戊○○、丁○○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執行「0519」專案勤務規劃表、現場蒐證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證人乙○○、戊○○二人受傷照片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手持寫有「總統貪污
    、民主已死」之大字報,爬上大中至正門牌樓高呼口號。於
    執行聚眾防處勤務之中正一分局偵查隊隊長甲○○、督察組
    警務員乙○○、小隊長丁○○及警員戊○○等人對其施強制
    力,擬將其帶離現場時,與上開執行勤務員警發生拉扯,並
    致員警乙○○受有右手肘擦傷、戊○○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
    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之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
    員警請我下來時,我有表示要自己下來,並沒有妨害公務之
    意思。員警的傷勢是在強制架離發生拉扯時磨到牆壁所致等
    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並非未經許可搞自進入管
    制區,被告所在位置亦非揭牌儀式的場所。被告當時所站立
    之立柱平台面積不大極為危險,員警以強制力架離,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比例原則。在架離過程中,被告因恐
    懼危險,為維自身的安全,而作出掙扎,並無妨害公務之意
    思等語。
    四、經查:
    ㈠國立中正紀念堂更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教育部安排於
    96年5月19日掛牌,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爰訂於96年5月19日零
    時起至下午3時30分許,進行公園全面管制,並函請中正一
    分局支援警力協助維持管(園)區內外現場秩序與安全。中
    正一分局並依來旨擬訂「0519」專案勤務規劃,將原中正紀
    念堂周邊(含大中至正門前之中山南路)及鄰近之景福門、
    凱達格欄大道、林森公園、介壽公園、總統府南廣場等共分
    7個管制區,除准許參加儀式之貴賓、媒體得憑證進入外,
    一般民眾在管制時間內一律禁止進入一節,有中正一分局97
    年4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730519400號函(主旨將
    96年「0519」誤載為95年「0519」)暨所附之專案勒務規劃
    表、勤務警衛部署圖、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96年5月18日
    正警字第0960002226號函暨所附公告等在卷可稽(均附於本
    院卷內)。
    ㈡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
    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5月19日14時12分
    50秒許持「總統貪污,民主已死」之大字報,站上原中正紀
    念堂大中至正門牌樓之立柱,並在該處向聚集在大正至正門
    之群眾舉手高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總統貪污,民
    主已死」之大字報扣案及現場蒐證光碟2片在卷可稽。該扣
    案之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97
    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是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係於原
    中正紀念堂管制期間內,在管制區內持「總統貪污,民主已
    死」之大字報站上大中至正門牌樓之立柱,向聚集在大正至
    正門之群眾舉手高喊。又依卷附之現場蒐證光碟及本院當庭
    勘驗之結果顯示,第一名員警在當日14時13分42秒許,趨前
    示意被告離開,接著於14時13分49秒許,證人即隊長甲○○
    亦趨前示意被告跳下立柱離開,但迄至14時14分19 秒許,
    被告仍未有任何主動跳下立柱離開之動作。此時,現場群眾
    不時有人高喊「下來、下來」、「加油、加油」,群眾之情
    緒顯然因被告之行為而越顯高漲。是中正一分局基於現場秩
    序及安全之維護,確有要求被告離去之必要。但被告在執行
    勤務之證人甲○○等人接續要求自行離去之時,並未主動離
    開,反而與證人甲○○等人有所爭執,是證人甲○○、乙○
    ○接續跳上立柱,對被告實施強制帶離動作,及證人戊○○
    則站在次一階協助拉被告的腳,應屬依法執行公務。證人甲
    ○○等人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帶離動作亦為相當且必要。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並非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管制區,
    以及證人甲○○等人之強制帶離動作,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㈢員警乙○○、戊○○二人在依法對被告執行強制帶離之職務
    過程中,分別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乙○○及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
    案(參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且有現場蒐證光碟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14頁)。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被告在遭執行勤務之證人甲○○等人依法實施強制帶
    離之過程中,是否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或現場之物實施有形力
    即物理力之行使或對員警為侵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物之惡害通知之行為及犯意。經查:
    ①依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為:
    ⑴14時12分50秒: 被告手持『總統貪污民主已死』字報站在原
    大中至正牌樓下方的立柱上,不斷舉出右手高喊(因收音距
    離關係,並未能清楚辨識被告當時高喊的內容)。
    ⑵14時13分42秒: 一名員警靠近被告,用左手向被告示意。
    ⑶14:13:49-14分1秒: 穿著背心的員警(即隊長甲○○)也伸
    出右手朝向被告,示意被告下來的手勢。被告與員警互用手
    筆劃。
    ⑷14時14分04秒-14時14分10秒: 兩名員警用右手由上往下指
    ,向被告示意,頭並不時往下點的動作。現場有聽到多次吵
    雜「下來,下來」及「加油,加油」的聲音。
    ⑸14時14分15秒: 員警(即丁○○)用手拉扯被告手中的字報
    ,被告蹲下與該名員警拉扯該字報,現場持續聽到有人喊「
    下來,下來」。
    ⑹14時14分19秒-14時14分39秒: 穿背心員警(即隊長甲○○
    )用手撐住台階,躍上台階上,抓住被告的外套,現場出現
    「馬上下來、把他帶下來」的聲音。穿背心員警(即隊長甲
    ○○)與被告站在立柱上面拉扯、爭吵。現場有人喊「你不
    能動手喔,不能動手喔」,間或聽到有人喊「丙○○」。被
    告伸出左手,推開警察的雙手。
    ⑺14時14分40秒-14時15分01秒: 被告脫掉外套,穿背心員警
    (即隊長甲○○)用雙手環住被告,被告用左手撥開員警的
    手,下方有兩名員警站在該處。被告與警察繼續站在立柱上
    狀似爭執,並不斷伸出右手先指向自己,再往下指(同時聽
    到有人喊「該下台的是阿扁,他不是阿扁」)。
    ⑻14時15分01秒: 員警(即乙○○)爬上被告站立的處所。同
    時穿背心員警(即隊長甲○○)用手抓住被告往下指的右手
    ,被告不斷掙扎。員警乙○○站上立柱後,與隊長甲○○兩
    人分站被告前後抓住被告,站在被告前方隊長甲○○,用左
    手抓被告的右大腿,後方員警即乙○○拉被告的後方腰帶,
    兩名員警不斷協力要將被告拉下來,但被告不斷掙扎。15分
    11秒時,站在被告前方的隊長甲○○,將被告往前推,被告
    重心不穩,被告與員警持續互相拉著,但被告未掉落。下方
    另兩名警員在場協助。與被告站在上方的員警乙○○、甲○
    ○不斷將被告往前推,但被告不斷往後面立柱壁靠,下方左
    側員警(即戊○○)拉被告的右腳,於15分20秒,員警甲○
    ○及乙○○合力把被告的腳抬起,站在被告左側的隊長甲○
    ○重心不穩,兩隻手即時撐住身體未倒下。站在下方的員警
    戊○○,持續拉著被告的腳,15分25秒,另一名穿著有黑白
    條紋短袖的員警(姓名不詳),攀爬上立柱。15分26秒,被
    告手拿衣服,並穿上衣服,員警停止強制力。
    ⑼14時15分57秒: 被告自行跳下,跳到下方的台階。由兩名穿
    制服員警用手勾住被告的雙手,另站在被告左側的員警用右
    手拉提被告後方的褲腰帶,把被告拉往中正紀念堂裡面走。
    ②上開隊長甲○○偕其他員警對被告實施強制帶離之過程,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乙○○、戊○○、
    丁○○、甲○○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依前開勘
    驗結果,證人甲○○等人要求被告跳下立柱離開現場時,因
    被告未配合,進而對被告實施強制帶離動作過程中,被告雖
    曾用手推開證人甲○○的手,在其遭員警環住、抬腿過程中
    ,並極力掙扎。但未見被告有何主動出手攻擊或拉扯員警之
    動作,更無其他任意揮動肢體、不服衝撞等行為。是尚難認
    被告對證人甲○○等多名員警執行強制帶離之公務過程中,
    有何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③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在拉址的時候,被告
    說要拉著我們同歸於盡等語(參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
    第8頁)。但證人乙○○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 「本案執
    行始末? 」一節時結證稱: 「... 我們請他離開,當時我身
    著警察制服,我上去請他離開該處,當時偵查隊長自己一個
    人請他下來,他不下來,我去請他,他還是不下來,我們為
    了顧及他的安全,所以才強制請他下來,且該處因地方不大
    ,且丙○○情緒激動,所以可能在拉扯間造成員警傷害,我
    本身右手肘受傷,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受傷的,我下來之
    後,丙○○已被帶走了。」等語(參偵字第42頁),證人乙
    ○○未曾提及上情。且質之同時在場之證人丁○○、戊○○
    及始終與被告站在大中正正立柱上之證人甲○○等三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本院所詢: 「有無聽到被告說要與你們同歸於
    盡? 」亦均結證稱: 沒有聽到等語(分參本院同上日審判筆
    錄第16、18頁及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另證人乙
    ○○於本件案發後於96年6月7日所製作之報告亦僅提及: 「
    ... (丙○○)為表達個人訴求,未經許可手持書有... 進
    入警方封鎖管制區域內,並爬上大中至正門牌樓高呼口號,
    職見狀後立即上前勸導請其停止活動離去,惟該男子不為所
    動依然故我,職為保其人身安全,並為避免刺激現場群眾,
    被告以強制力將該男子帶離現場。於帶離之過程中,因該男
    子拒不就範,而有拉扯之行為發生,導致職右手肘有部分擦
    傷,職當時研判,傷口尚不至於影響服勤,故請現場偵查隊
    蒐證人員拍攝傷口照片後繼續執勤並無就醫,因而無法提出
    就醫診斷證明文件,併此陳明。」(參偵卷第10頁),其在
    報告書中除提及請被告離去,而被告不為所動,所以實施強
    制力,以及與被告拉扯而受傷外,未曾提及被告曾對其稱:
    「要拉著我們同歸於盡。」等言語。此外,卷附現場蒐證光
    碟僅錄製到現場多人交談之吵雜聲音,而並未錄製到員警對
    被告實施強制帶離過程中之雙方談話內容。本院審酌依本院
    當庭勘驗之現場蒐證光碟片結果,始終在被告身旁之人為證
    人甲○○,其在被告身旁之時間最長,並為本件執行強制帶
    離勤務之指導者,但證人甲○○卻未曾聽聞上開言語。且果
    被告確曾對員警嚇「要與你們同歸於盡」之言語,證人甲○
    ○當會進一步作防止危險之措施,但影片中始終僅見員警不
    斷實施強制力要將被告帶離而已,並未見員警有其他「防止
    自己與被告同歸於盡」之措施。是證人乙○○就此部分所為
    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即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自難徒憑證人乙○○與其他在場人不一之證詞,而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合上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上
    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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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歷審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506 號判決(97.05.08)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521 號判決(97.07.31)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5 條(97.01.02)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01 條(96.12.1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28 條(92.06.25)

  • 洪俊斌
    洪俊斌 2022/09/30 20:32

    林秉樞被判刑2年10月「免坐牢」 判決理由曝光

    三立新聞網
    更新於 1小時前 • 發布於 3小時前

    追蹤

    記者楊佩琪/新北報導
    【9/30 17:24 發稿 | 19:05 更新刑期細節 】

    林秉樞有12罪都得易科罰金,剩傷害罪8月,扣掉羈押期間,等於不用坐牢。(圖/資料畫面)
    ▲林秉樞有12罪都得易科罰金,剩傷害罪8月,扣掉羈押期間,等於不用坐牢。(圖/資料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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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委高嘉瑜遭前男友林秉樞施暴案,新北地方法院一審以13罪,判處林秉樞2年10月有期徒刑,其中傷害罪判8月,不得易科罰金。意即如果林秉樞繳完罰金,僅需坐牢8個月,再扣掉先前被羈押的時間,可能頂多坐牢14天,就可重獲自由。
    律師表示,林秉樞自2021年12月2日起被羈押至2022年7月15日交保,共被羈押226天。如今被判傷害罪8月,即約240天不得易科罰金,扣掉已羈押226天,其他12罪得易科罰金,罰金繳一繳,頂多再坐14天牢,就可重獲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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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認定林秉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安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強制、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5罪、變造準私文書罪2罪。
    雖然林秉樞辯稱適逢母喪,又精神上有狀況,才會有失控情形,但新北地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林秉樞進行精神鑑定,認定林秉樞過去的相關疾病,為情緒障礙或情感性類別等,對於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尚難稱有顯著影響,換言之,尚未達現實感缺損,違法性認知缺損,或自控能力顯著缺損之情形,不符減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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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認為,林秉樞本應基於理性與高嘉瑜互動,卻侵害其身體部位隱私保障,在公眾可見聞之政治人物臉書及直播節目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使其心生畏懼。
    又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以強暴脅迫手段違反告訴人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的自由。且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使告訴人於公眾場所難堪,侵害其意思自由。
    再又不斷透過其持有告訴人不堪的資訊,以告訴人不配合將公布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又積極與告訴人求和,並以自身患有精神疾病、母喪或告訴人錯誤行為引發被告失控等藉口,使告訴人心生內疚而予以原諒,周而復始,均顯示被告係透過肢體、言語、精神暴力以及情緒控制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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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林秉樞恣意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損害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以及行使對象對被告資力的誤信。上開犯行,林秉樞僅就傷害部分坦承,其餘部分均否認,且辯詞亦多有翻異,並夾雜指責他人、暴露他人生活隱私內容,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法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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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過原本檢方起訴「私行拘禁」部分,因告訴人未具體指出以何種方式對其私行拘禁,且有機會求救卻沒有,難認為私行拘禁。考量與強制、變更取得電磁紀錄罪部分各為裁判上1罪關係,今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傷害罪:期徒刑8月。
    四、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強制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六、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七、變造準私文書罪:
    判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八、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洪俊斌
    洪俊斌 2022/10/01 03:30

    難懂二:否定+否定=肯定

    判決書論述中,也常常使用「負負得正」的文法,例如「尚難謂非無理由」,到底是「有理由」還是「沒理由」呢?另外,還有「尚非難謂」、「要非難謂」、「應屬非虛」、「非法所不許」等。

    雖然多思考個幾秒,可能就可以理解其中的意思,如上述的「尚難謂非無理由」,「難謂」的意思是否定的,而「非」亦是否定,所以這句話白話的意思是「不能說是沒有理由」,但有理由或沒有理由,一定要講得這麼隱晦嗎,既然法院都已經進行詳細縝密的審理了,說出一句肯定的有理由或無理由,有這麼難嗎?

    難懂三:判決書「落落長」

    最後,判決書過長,也是閱讀判決書的一大困擾之一。如法操長期臨庭的「味全油品案」,判決書就多達300多頁。用頁數來說可能不夠精準,那麼我們精算字數來看看,這300多頁,總共有18萬2412個字。而太陽花立法院案的判決,也同樣將近9萬字。這麼長的判決書,要全部看完,本身就已經有點難度了,更何況裡面還充滿了艱深難懂的文字呢?

    也許有民眾覺得,因為案件很複雜,所以長篇幅的判決書有其必要,但是過長的判決書,也同樣會模糊焦點,讓民眾不知道判決的重點到底在哪裡,同時,也大大漸弱了民眾想要了解案件的熱忱,對文字不熟悉的民眾,更是增加了一道閱讀門檻。

    判決書公開,是司法公開透明很大的一步。人民可以透過判決書去了解法官的心證,也可以透過判決書去了解案件的真相,進一步去尊法循法。但現今判決書的難懂冗長,導致閱讀上的困難,成為司法公開透明的阻力。在大家都無法好好閱讀判決書的狀況下,判決書公開的意義也大大減弱了。

    雖然,有許多分析判決的網站、媒體,能夠以報導的方式,簡短讓民眾了解案件,但經過擷取的資料,往往不夠全面,也會受到媒體內部新聞室的過濾,呈現在民眾眼前的,可能也已經不是案件的全貌。

    《法操》一直相信,大部分的法官與檢察官,都是非常認真的,但是司法實務必須與生活連結,判決書要讓社會大眾理解,才能讓人民親近司法,進而得到人民的信任!因此,不只是公開判決書,其撰寫的方式,也該大大改革,才能真正透明又親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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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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